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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北京市社会公信建设促进会信用调解工作委员会(简称“信调委”)成立于2022年3月5日, 是公促会为深入履行信用调解服务职能、强化信用调解工作管理而设立的一个专责部门。
办公地点: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35号中都科技大厦14层。 联系电话:010-87945167
  • 中心宗旨

    以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为基础,遵循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以“自愿、公平、公正和公信”为原则, 组织广大法律和信用领域专业人士创新、完善“信用+调解”模式,推动信用调解工作实践,宣传社会诚信,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助力基层社会治理和营商环境优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 工作内容

    信用调解模式研究、信用调解业务流程规范制定、信用调解制度起草、信用调解服务、信用调解培训以及与信用调解相关的其他工作。

  • 调解队伍

    信用调解调解员由退休法官、律师、法律相关专业毕业生以及具有较强调解能力的人民调解员组成。

  • 调解特色

    调解前,引导当事人签订信用承诺书,宣传社会诚信,提高当事人诚信参与调解和主动履行调解协议的意识;达成调解协议后, 监督、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启动信用监督后,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开展失信约束,倒逼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业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为了使调解工作规范、公正、高效地进行,帮助当事人快捷、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特制定本调解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信用纠纷、经济纠纷,均可提交信调委调解。
第三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信调委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信调委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公正公平地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五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自觉遵守调解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积极参与调解程序,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六条 经当事人共同申请,信调委可与其他解纷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解纷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案件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七条 信调委根据各级法院的委托以及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受理调解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信调委申请调解,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
1、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2、调解请求和争议事实。
(二)书面证据及文件资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三)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明等;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代理人需提交书面身份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当按照信调委确定的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条 信调委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调解受理通知书》及本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
第十一条 被申请方当事人在收到《调解受理通知书》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信调委提交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信调委调解的书面意见,各方共同申请的除外。
如同意调解,则应从同意调解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申请人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二)书面证据及文件资料;
(三)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明等;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代理人需提交书面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材料需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或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的份数。
第十三条 被申请方当事人未在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的,由信调委征求申请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由一名或数名调解员进行,从信调委提供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员名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信调委指定一名调解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的,由信调委代为指定。
第十六条 接受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应及时向信调委和当事人书面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
第十七条 调解员无法履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合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调解规则第十五条规定重新确定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员报酬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员选定或指定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信调委收费标准按同等比例交付。当事人对交付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未交纳调解员报酬的,信调委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调解程序还是中止或者终止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任何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员可以分别单独或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三)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四)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与案件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当事人应预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五)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调解员应努力协助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发现双方的共同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促成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 调解在信调委所在地或信调委指定的地点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员认为必要并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调解采用中文进行,如果当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语种的服务,所产生的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信调委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商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共同确定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员亦未与当事人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三十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四条 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及信调委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及/或盖章。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就部分调解请求达成和解的,可据此签署部分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
(二)当事人拒绝调解或不同意调解;
(三)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四)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五)调解期限届满,但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六)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经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北京市社会公信建设促进会监督当事人按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经调解后达成的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经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但不履行的,将被列入北京市社会公信建设促进会失信名单并向政府机构以及有资质的征信机构共享。
第三十条 信调委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参与调解的案件,其程序按照本调解规则及相关规定进行,法院有明确规则的以法院规则为主。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之后再就同一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法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
当事人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陈述、意见、观点、方案或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应缴纳调解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费用的收取按照公促会制定的调解收费标准执行。
对于确有特殊困难的当事人,经信调委审核批准,可以实行无偿法律援助,免除包括调解员报酬在内的所有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调解规则由北京市社会公信建设促进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调解规则自2022年3月5日起实施。

北京市社会公信建设促进会

调解案件收费标准

2021年3月1日北京市社会公信建设促进会理事会会议通过《北京市社会公信建设促进会调解案件收费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一、总则

为深入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及 《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等系列政策文件精神,本会严格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改价格〔2006〕611号)相关标准,根据自负盈亏、良性发展原则,结合案件处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支出情况与当事人的支付能力,制定本办法。

二、调解费用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委派或委托的案件或本会自收案件,调解成功后,本会将收取案件调解费。其中,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成功的,按以下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调解费,其余法院委派或委托案件,不收取任何费用,人民法院相关标准与以下标准不一致的,以人民法院标准为准。

(一)有明确争议金额,案件标的额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的,按照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案件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的部分, 按照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25%收取;案件调解费低于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二)无明确争议金额,可视情况协商收取调解费用。

(三)根据实际情况与商事主体就提供特定类型以及群体性案件开展的调解,根据协议约定收取案件调解费。

(四)对于确有特殊困难的当事人,经审核批准,可以实行无偿法律援助,免除调解相关费用。

三、其他费用

在调解程序进行中,如因调解工作需要,聘请行业专家、外语翻译等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附则

本办法由北京市社会公信建设促进会负责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会公信建设促进会
调解员守则
一、为规范调解员的行为,确保调解案件的质量,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二、调解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积极、主动地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员应积极参与培训及相关活动,以保持和提升与调解相关的知识与技能。
四、调解员被确定调解具体纠纷的,有义务告知可能引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案件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曾与当事人或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提供过咨询的;
(三)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或调解进行中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四)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五)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六)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七)其他可能对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五、调解员在调解程序正式开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基本程序、调解员在调解中的作用等事项。
六、调解员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调解职责,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运用创造力与经验,协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达成调解协议。
七、调解员应对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全部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规定应当披露或双方当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
八、调解员不得在本会调解的纠纷争议中担任代理人。经调解的纠纷若发生仲裁或诉讼,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仲裁程序、司法程序中作为仲裁员和法官,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证人。
九、调解员不得有欺骗、胁迫、诱导等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形发生。调解员不得进行误导性宣传,并不得对纠纷当事人保证调解结果。
十、调解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利用参与调解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十一、本守则由北京市社会公信建设促进会解释。
十二、本守则自2022年3月5日起施行。

信用调解及信用监督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落实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精神,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等政策法规,规范信用调解及信用监督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接受社会公众投诉与举报,开展信用调解、信用监督、失信认定、失信约束、信用修复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调解与信用监督服务坚持诚实信用、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信用监督服务是指本会接受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后,依据相关政策法规、生效法律文书、信用承诺以及证据材料,对信用主体的行为进行甄别、督促、认定、 记录等一系列工作的总称。

第五条 本办法信用调解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是指具有调解职能的机构针对金融、物业、供暖、公共停车等领域存在的信用纠纷类案件展开的调解; 另一方面指将信用承诺、信用监督和失信约束等信用模式引入调解全流程的调解方式。

第六条 本办法中失信约束是指本会联合政府部门、征信机构、社会组织、金融机构等以公开为形式,以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方式,针对失信主体施加的惩戒措施。

第七条 本办法中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后,按照规定程序获准删除失信记录、重建信用的过程。

第二章 信用调解

第八条 调解员受理信用纠纷类案件,应首先深入熟悉案情,在征得案件当事人自愿同意后,组织开展信用调解。

第九条 为提高调解质效,确保实质性化解纠纷,调解员应积极开展诚信宣传,与各方当事人宣讲信用调解的重要性、目的以及不诚信参加调解可能承担的后果。

第十条 调解员指导当事人在调解前签订信用承诺书,明确诚信参加调解,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并接受信用监督。

第十一条 调解完成并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调解员应将《信用承诺书》《调解协议》等文书及证据材料上传到《人民信用监督解纷系统》存证。

第三章 信用监督

第十二条 信用监督服务的受理范围:

(一)拖欠、逃避金融债务的行为;

(二)拖欠、逃避物业费、供暖费的行为;

(三)拖欠、逃避公共停车费的行为;

(四)拖欠、逃避通信费的行为;

(五)在求职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骗取薪资的行为;

(六)严重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

(七)违反信用承诺的行为;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行为;

(九)其他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

第十三条 信用监督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接受新的履约安排的,信用监督员应协调各方达成新的法律文书,并监督法律文书的执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同意无意协商或无法达成协商结果的,信用监督员根据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开展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在信用监督员监督下,案件各方权利义务得到彻底履行的案件,信用监督服务结束。 信用主体未完全履行义务且符合失信行为认定标准的,信用监督员应作出失信认定并将信息录入失信主体数据库。

第四章 失信认定

本办法由北京市社会公信建设促进会负责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行为主体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失信人:

(一)明确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

(二)以不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三)故意失联逃避履行调解协议的;

(四)恶意逃避债务的;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

(六)违反信用承诺的;

(七)案情简单、事实清晰的金融、物业、供暖、公共停车等信用纠纷案件当事人经督促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八)恶意就职骗取薪资被发现后,经劝告仍拒绝纠正的;

(九)严重违反公共道德,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十)其他违约、欺诈行为,经劝告仍拒绝纠正的。

第十六条 信用监督工作人员将失信行为及行为主体信息录入本会失信信息数据库。

第五章 失信约束

第十七条 在保证数据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本会将失信信息与各级政府、征信机构、人民数据、中国职业经理人协会“品信信息查询系统”等进行共享。

第十八条 本会与政府部门、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共同建立失信约束机制,推动政府部门在公务员招聘、公务员晋升、荣誉奖励、补贴申报等领域使用信用主体信息,鼓励金融机构在信用卡审批、信贷审批、贷后管理等领域使用信用主体信息, 鼓励企事业单位在人员聘用、员工职位晋升、业务合作等方面使用信用主体信息,鼓励个人在民间借贷、商业贸易、朋友交往等领域使用信用主体信息。

第十九条 鼓励扩大信用信息的应用场景及领域,通过失信数据的广泛应用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形成失信约束机制,倒逼失信人纠正失信行为。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对失信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本会提出异议申诉,经核查确认信息确有错误的,本会及时将信息进行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一条 失信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后,可通过调解员、信用监督工作人员或直接联系本会信用修复工作人员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信用修复须提交已纠正失信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信用修复承诺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本会对信用修复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与其他相关方核实,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在1个月内将信用修复申请人失信信息从系统中删除。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社会公信建设促进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